《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 年修订) 修订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30日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简称《登记办法》),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活动。经过10年实践,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在我国迅速发展,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进一步切合业务实际,人民银行对《登记办法》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审议,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登记办法》(2017年修订)。现将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登记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登记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有效地指导和规范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保障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要求提供的登记服务。但随着我国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快速发展,《登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新问题,亟需补充和完善。例如,应收账款的现有定义不能涵盖实践中已开展业务的应收账款种类、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实践无指引、登记期限的设定与实践中业务开展期限不吻合等情况。结合业务实际,为更好地引导用户开展应收账质押登记与查询,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稳
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在深入研究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登记办法》进行修订。

二、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
转让和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两种形式,但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立法缺失,使得实际业务中交易一方(质权人或受让人)面临一笔应收账款同时被质押和转让,或被重复转让的风险。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日益扩大,市场要求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呼声强烈。为顺应市场发展需要,根据各地方及行业协会对转让登记认可情况,《登记办法》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在附则中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的条款(第三十三条)。转让登记虽为非强制性规定,但有助于引导更多市场主体开展登记与查询,保护交易安全,为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明确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积累实践经验。

三、完善应收账款定义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实践中用来融资的应收账款类型丰富多样,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对完善和调整《登记办法》列举应收账款的范围需求强烈。为切合业务实际,对应收账款定义(第二条)修订如下:

一是增加兜底条款,定义部分增加“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列举部分增加“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满足金融机构目前已开展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创新需要;
二是将“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细化为“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契合目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此外,还对其他文字表述予以调整。

四、调整登记期限
将登记期限从“1-5年”扩展为“0.5-30年”(第十二条),以更好地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以及账期较长的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权为质押的融资需要。

五、若干登记事项的修改
为进一步完善公示登记事项,更好地引导用户开展登记查询工作,本次修订还调整了异议登记通知时限(第二十条),完善出质人身份信息数据项(第十条),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第三条)、列明迟延注销登记的责任(第十七条)、将仲裁裁决作为撤销登记依据(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增加登记费用条款(第三十二条)。此外,根据上述变化,对《登记办法》中相关文字表述也做了相应修订调整。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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