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2008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

(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  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    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有效的组织管理;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从金融机构所获信贷的本金和利息;

(四)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

(五)主业突出,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六)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十)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参与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时,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先进的金融行业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

(四)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七)住所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该项投资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九)住所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有犯罪记录。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人具有银行经营管理经验,具备管理银行股权的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  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经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控制权的,由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其他股权投资情况;

(三)该机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管理架构和关联方的详细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本身及关联机构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入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三)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该机构除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监管当局同意该境外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意见;

(二)境外监管当局对该境外金融机构作出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

(三)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境外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

(四)境外金融机构保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的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对取得控制权的审查,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银行控股股东合并、分立和终止导致银行控制权变更的,应当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并表的监管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面反映其整体财务情况、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定期向银监会提交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财务和风险状况报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变更的,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在被控股银行年报中详细披露其组织架构、关联机构、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全部关联交易、年度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被控股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二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资本充足状况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净资产应当持续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应在单一机构层面和并表层面持续符合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的净资本或清偿能力要求以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银行控股股东、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

银行控股股东对其与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应进行有效管理,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四条  被控股银行不得对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银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机构与被控股银行之间的其他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银行控股股东为金融机构的,该金融机构的主监管机构应当与银监会建立有效的、令银监会满意的信息交流机制。

第二十六条  银行控股股东及被控股银行有违法变更控制权、违法分配红利或者违法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银行控股股东或其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银行控股股东财务会计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七条  银行控股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银行控制权,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严重危及被控股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股东权利;

(二)责令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

(三)责令被控股银行调整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取得银行控制权的,银监会除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阻碍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相关职权的,由银监会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银监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银行取得其他银行控制权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银行控制权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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