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5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明确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和要点,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及自身业务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方式和所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特点,制定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规程,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切实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保证个人理财业务合规、有序地开展,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六条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是最基本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管理其他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时,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分析、审核与报告制度,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方式、风险测算方法与标准,以及其他涉及风险管理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与监管部门沟通。

第二章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可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产生的重要影响,密切关注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风险等风险管控工作的实际执行情况,确保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最大利益的原则。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充分认识到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对于降低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的重要性,应至少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监督机制和独立审计部门审计监督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从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人员操守与胜任能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操作的合规性与规范性、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品质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两种情况:
(一)代理客户进行各类投资业务时,其操作行为是否遵守客户指令和相应的操作规程情况;
(二)在理财销售活动中,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
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质量进行调查。销售每类理财计划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都应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的身份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分层,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并应慎重使用电子银行(包括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
商业银行不应使用电子银行销售理财计划和其他风险较高的理财投资产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同层次的客户、不同类型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不同渠道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具有针对性的业务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相关制度、规范和流程应当突出重点风险的管理,并清晰明确,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客户在办理一般产品业务时,如需要银行提供相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应将客户移交给理财业务人员。
如确有需要,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可以协助理财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但必须制定明确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授权管理规则。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充分了解和认识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银行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了解相关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操作时,必须与客户签订必要的文件、合同,确保获得了客户的充分授权。
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的有关授权文件,应每半年重新确认一次。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推介投资产品服务,或者销售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或计划,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未从事过相关交易的客户提供申请材料。
客户要求了解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在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进行客户评估后,将有关材料提交客户,并签署必要的说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应向客户说明有关产品的提供机构,以及相关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按照符合客户最大利益和谨慎尽责的要求,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评估报告,应报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审核人员应着重审查理财投资建议是否存在误导客户的情况,避免部分业务人员为销售特定银行产品或银行代理产品对客户进行了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评估报告除应经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外,还应经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负责人审核。审核的权限,应根据产品特性和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跟踪评估制度。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客户评估报告和投资顾问建议进行重新评估,并向客户说明有关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的其他产品,也应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第二十九条 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亲笔抄录后签名: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配置了足够的资源支持所开展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服务渠道。
商业银行应设置个人理财业务专用投诉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权力。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当交由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记录,并保证恰当地使用这些记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客户书面同意外,商业银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应急计划,保证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三章 综合理财服务与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和认识综合理财服务的高风险性,建立健全综合委托投资服务的内部管理与监督体系、客户授权检查与管理体系和风险评估与报告体系,并及时对相关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内部风险监控和审计程序的独立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测试,商业银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独立的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时,应配备专人负责客户联络、信息沟通和相关事务处理,并应根据银行经营成本、风险收益状况等,确定私人银行服务的最低起点金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8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10万元以上,外币应在1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未经客户书面许可,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变更客户资金的投资方向、范围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等,慎重研究决定商业银行是否销售以及销售哪些类型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商业银行销售由商业银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市场风险的理财计划,以及其他经评估存在较大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理财计划,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行理财计划的发展策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本行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总体风险程度,并明确每个理财计划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
可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是量化指标,可以与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相联系,也可以与个人理财业务收入等其他指标相联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保理财计划的风险管理能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并明确划分了相关部门或人员在理财计划风险管理方面的权限与责任,建立内部独立审计监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理财计划及其所包含的投资产品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投资的复杂程度,针对理财计划面临的各类风险,制定清晰、全面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
理财计划涉及的有关交易工具的风险限额,同时应纳入相应的交易工具的总体风险限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但在所采用的风险限额指标中,至少应包括风险价值限额。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限额的管理,应当包括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和结算信用风险限额。
结算前信用风险限额可采用传统信贷业务信用额度的计算方式,根据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计算;结算信用风险限额应根据理财计划所涉及的交易工具的实际结算方式计算。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确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管理,但流动性风险限额应至少包括期限错配限额,并应根据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对银行流动性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限额指标。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各相关部门都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任何突破限额的交易都应当事先审批。
对于未事先审批而突破交易限额的交易,必须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相关风险的评估测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适宜、有效的方法和模型,并应保证前台、中台和后台部门在测算同一风险时,使用了相同的测算方法。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以盯市价格评估和核算有关市值时,必须以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中台或后台)计算的结果为依据,盯市数据应当采用独立的来源,不得直接使用前台部门提供的数据。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清楚划分相关业务运作部门的职责,采取充分的隔离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可能给客户造成的损害。
理财计划风险分析部门、研究部门应当与理财计划的销售部门、交易部门分开,保证有关风险评估分析、市场研究等的客观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交易的交易人员,与负责银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第五十三条 理财计划的内部监督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独立于理财计划的运营部门,并适时对理财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连续性服务计划和应急计划,保证相关系统和服务的可用性。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的向客户揭示综合理财服务和理财计划的风险。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除合同明确规定的收益或收益分配方式外,任何预计收益、预期收益、测算收益或类似表述均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用语,不代表您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 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语句:
“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在对相关风险有充分认识基础上谨慎投资”。

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中产品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除应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外,还应当要求产品提供者提供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代理产品前,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
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个人理财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以上材料进行重新编写时,应注意所编写的相关材料应与原有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保持一致。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经产品开发部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风险控制部门、法律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审核,并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编写有关产品介绍和宣传材料时,应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并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对需要备案的材料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研发新的投资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与规范,在进行任何新的投资产品开发之前,都应当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并报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六十四条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签字。
产品开发报告应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计划等。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中个人理财业务的定义与分类、适用范围等,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同。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中的某数量指标“以上”,包含该数量。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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