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信用风险缓释指引(2008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 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 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
(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如果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已经在风险暴露、债项评级或借款人评级中反映,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度考虑风险缓释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缓释工具与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保守考虑,同时需要将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综合考虑。
(五)商业银行须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操作程序、法律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过程等制定明确的内部要求。

第二章 抵(质)押交易的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 可用于信用风险缓释的抵(质)押物(权)分为金融质押品、应收帐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物(权)。初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范围执行(详见附件1),同时必须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高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由各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历史数据可以证明对风险的缓释作用。
第七条 内部评级法合格抵(质)押物(权)的认定要求:
(一)抵(质)押物(权)应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抵(质)押物(权)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物(权)可执行的必要条件,如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
(四)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置抵(质)押物(权)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抵(质)押物(权)的市场价格。
(五)抵(质)押物(权)价值与借款人风险不具有实质的相关性。例如交易对象或与其有关联的集团发行的证券不能作为合格质押品。专业贷款中产生收入的房地产也不能作为公司暴露认定的抵押品。
(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七)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且托管方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托管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时高效地监控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的动态管理。
(八)在交易对象违约、无力偿还或破产时(或其他在借款合同中已定义的信用事件),银行能有权及时地对交易对象的抵(质)押物(权)进行清算或收为己有。
第八条 商业银行运用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还必须满足如下管理要求:
(一)抵(质)押协议必须包括对抵(质)押物(权)的详细描述。银行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物(权)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二)银行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关于抵(质)押物(权)收益可实施性的要求,如将抵(质)押物(权)登记、备案或记载。
(三)抵(质)押物(权)价值评估应坚持科学、客观、独立、真实、安全、谨慎性等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的公允价值。银行内部应建立对抵(质)押物(权)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
(四)银行应根据抵(质)押物(权)的价值波动特性决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定期重估应保证估值按照抵(质)押方式、模型的时间、报废状况及抵(质)押物实物的报废状况或恶化状况进行适当的向下调整。对商用房地产和居民住房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五)银行接受的抵(质)押物(权)的种类、适当的抵(质)押率及抵(质)押物(权)的重新估值的频率,必须在内部信贷政策和程序中清晰地记录,并且可以进行检查,审计人员可以审核。
(六)抵(质)押物(权)的收益必须反映优先留置权(即成为债权的所有法律要求都已经完成)。银行必须连续监控允许列在处置抵(质)押物(权)之前债权(如是否有欠缴的税款或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等)的范围。
(七)银行必须采取步骤保证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足额保险,以防损害和恶化。
(八)银行应当定期检查抵(质)押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押物应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九)在抵(质)押权存续期间,抵(质)押物发生贬值、毁损或灭失,足以危害银行权利时,应当要求抵押人或出质人补充相应的担保。
(十)银行必须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以确保遵守宣布交易对象违约和进行清算的法律规定,同时具备清晰且健全、及时清收抵(质)押物(权)的程序。
(十一)对存货(如原材料、在建工程、成品、交易商的汽车存货),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
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
2.要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从而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存货作为风险缓释的价值评估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的检查。
(十二)应收帐款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
1.确定应收帐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合理的坏帐准备。
2.必须建立确定应收帐款信用风险的合理过程,包括:定期分析借款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如经济周期的影响)、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类别等。依赖借款人确定应收帐款风险的银行,必须检查借款人的信用行为,确保其信用行为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帐款的监控制度,如帐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此外,对是否遵守贷款合约、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也应进行常规性检查。
4.银行对经济困境情况下清收应收帐款应该有成文的过程,即使是银行一般情况下对借款人进行清收,有关清收的各项必要措施必须完善。
第九条 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的处理。
(一)初级法对金融质押品的处理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LGD)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有效违约损失率(LGD*):

其中 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高级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 。对无认定担保的公司、主权和银行的高级债权,标准违约损失率为45%;对公司、主权和银行的全部次级债权,不区分有无风险缓释技术,标准违约损失率为75%。本指引以下的内容均针对高级债权的处理。
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 是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其中: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
为风险缓释前抵押品价值;
为抵押品的折扣系数
为处理抵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的概念只用于计算违约损失率。除非另有规定,银行应当在不考虑任何抵押品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风险暴露。
(二)若回购交易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可不考虑净额结算效应,而采用本条中的方法来处理。
(三)折扣系数 、 及
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如果风险暴露和金融质押品是现金或符合零风险权重条件的主权、公共部门发行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经 调整后的风险暴露数值增大。
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经 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币种错配折扣系数,经 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折扣系数 、 及 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折扣系数,也可以自行估计。
和 的标准折扣系数详见附件2, 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基于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须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必须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四)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将为 ,其中 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 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五)期限错配
如果风险缓释的期限比当前的风险暴露的期限短,则产生期限错配。
如果存在期限错配,那么风险缓释的原始期限必须大于等于1年,并且风险缓释的剩余期限必须大于3个月。否则从资本角度不承认风险缓释的作用。
当运用公认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进行期限错配,提供的信用保护将按以下公式调整:

其中:
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过后的信用担保价值;
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担保价值;
为min( ,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
为min(5,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以年表示。
第十条 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
初级法对金融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体现为有效违约损失率的下降。在使用单种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的情况下确定有效违约损失率的方法如下:
(一)抵(质)押物(权)当前值( )和贷款的当前值( )的比率低于标准水平 (贷款的最低抵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
(二) 和 的比率超过了另一个较高的标准水平 (超额抵押水平)的贷款,根据抵押物采取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
(三)当 和 的比率介于 和 之间时,须将风险暴露分为全额抵押和无抵押部分。暴露全额抵押的部分 ,采用此类抵押品的最低违约损失率;暴露的剩余部分( - )视为无抵押,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
关于各类抵押物的最低抵押水平 、超额抵押水平 、以及最低违约损失率详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初级法下多种抵(质)押物(权)共同担保情况的处理。
在多种形式抵(质)押物(权)共同担保的情况下,需要将风险暴露拆分为由不同抵押品覆盖的部分,分别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拆分的优先顺序按照附件3给出的各类抵(质)押物(权)的顺序。
金融质押品处理后的风险暴露 分成完全由应收帐款质押的部分、完全由商用房地产/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部分、完全由其他抵押品抵押的部分、及无抵(质)押部分。
在确认合格的金融质押品和应收帐款质押作用后,另外几种抵押品价值的总和与扣减后贷款的比率低于 (即30%),贷款对应部分视同无抵押,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如该比率高于30%,则由各抵(质)押物完全覆盖的部分(包括合格应收帐款)分别采用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见附件3)。
第十二条 高级法下抵(质)押物(权)的处理。
(一)抵(质)押交易的处理体现在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值中。满足高级法的商业银行须自行估计各种抵(质)押情况下的违约损失率。该违约损失率应当为商业银行此类抵押品覆盖的风险暴露按违约加权后的长期平均违约损失率。
(二)由于银行没有能力迅速控制和清算抵押品,估计时不必只依据抵押品估计的市值。
(三)银行在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时,应考虑不同业务品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抵质押类型等因素所带来的回收率的差异。回收所产生的相应成本应在违约损失率估算时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高级法下多种抵(质)押物(权)共同担保情况的处理。
高级法下,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行估算的各种抵(质)押物(权)的回收率,对各抵(质)押物(权)所覆盖的风险敞口部分分别估算违约损失程度。在对金融质押品回收的估计上,应考虑资产、期限、币种等错配对回收的影响。

第三章 净额结算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四条 合格净额结算 的认定要求:
(一)具有法律上可执行的净额结算协议,无论交易对象是无力偿还或破产,均可实施;
(二)在任何情况下,能确定同一交易对象在净额结算合同下的资产和负债;
(三)可以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暴露。高级法下,银行应当建立估计表外项目违约风险暴露的程序,必须规定每笔表外项目采用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
(四)可用于风险缓释的净额结算包括以下三种:
1.表内存贷款净额结算。
2.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 净额结算。
3.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场外衍生交易净额结算。
(五)一般来说,应对银行帐户和交易帐户的交易分别进行净额结算,只有当所有的交易当天盯市,且交易中使用的抵押工具均为银行帐户中的合格金融质押品时,银行帐户和交易帐户之间的轧差头寸才可以按照净额结算处理。
第十五条 对净额结算的风险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持续监测和控制后续风险;
(二)在净头寸的基础上监测和控制相关的风险暴露。
第十六条 内部评级法下存贷款表内净额结算的处理体现为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通过有效的表内净额结算风险缓释技术处理后,违约风险暴露采用如下净风险暴露(E*)的公式进行计算:
E*=max{0,贷款-存款×(1- )}
为折扣系数,在资产与负债存在币种错配时取8%。折扣系数的最低持有期假定为10个交易日且调整为逐日盯市。对拥有不同的最低持有期,将根据附件2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master netting agreement)的回购交易,可以将回购的金融资产视作金融质押品,采用第九条中的有关处理;也可以在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前提下,视作表内净额结算进行处理,此时违约风险暴露的按照如下公式进行计算:

其中:
为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为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
C为所接受的抵押品的当前价值;
为给定证券的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适用于 的折扣系数;
为与清算币种错配的净头寸的绝对值;
为使用于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以上系数可以采用标准化的折扣系数,也可以由各银行通过考虑证券头寸的相关性,使用VaR模型计算回购交易中风险暴露和抵押品的价格波动。
第十八条 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场外衍生交易,在净额结算前需要首先计算出净额结算交易的信贷等值,然后乘以交易对手的风险权重得到加权额。信贷等值应为当前暴露净额与潜在暴露净额之和:
1.当前暴露净额。如果单项合约的正、负市值之和为正,则为其净额;
2.潜在暴露净额(净增或 )。由每笔交易合约本金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 )所得之积的40%,再加上每笔交易合约本金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 )、净全比率NGR之积的60%。具体公式如下:

其中:
为净额结算主协议下对同一交易对手的所有合约的潜在暴露净额(由资本金乘以信用转换系数CCF得到)之和。
NGR=净额结算主协议覆盖的合约的重置成本净额与重置成本总额的比率。NGR既可以通过对单个交易对手计算得到,也可以通过净额结算主协议覆盖的所有交易的总量计算得到。银行一旦选取总量基础,就应当连续使用。以上两种方法计算NGR的具体说明参见附件4。

第四章 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九条 采用内部评级法高级法的银行可以通过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值来反映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效应,对不符合自行估计违约损失率的银行,则只能通过调整违约概率来反映风险缓释的作用。
无论选择调整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银行必须在不同的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类型之间、在一定的时期内保持方法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合格保证必须满足的最低要求:
(一)保证人资格必须符合《担保法》规定,具有足够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高级法下,对合格担保人的类别没有限制,但商业银行必须清楚地规定认定担保人类型的标准和流程。
(二)保证必须为书面的、有效的(在保证的数量和期限范围内),直至债务被完全偿付。保证合同条款不得允许保证人因所担保的风险暴露质量恶化而提高保证的有效成本。
(三)初级法下,担保必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高级法下,允许有条件的担保,但商业银行必须充分考虑潜在风险缓释减少的影响。
(四)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批评估,确保担保的可靠性。保证提供者的所在国或注册国不应设有外汇管制,如果有外汇管制,须确保履行债务时,资金可以获得自由汇出入的批准。
(五)银行应当加强对保证人的档案信息管理,在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保证人必须视同借款人进行评级。对保证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六)对关联公司或集团内部的互保及交叉担保应从严掌握,具有实质风险相关性的担保不应作为合格的风险缓释。
(七)采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权重不小于对保护方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如果采用风险缓释将导致更高的资本要求,可不认定信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信用衍生品,只有当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互换提供的信用保护与担保相同时才可以认可 。合格保证的最低要求对信用衍生品同样适用,同时,银行需要充分考虑资产错配、信用衍生品付款结构等因素的影响。此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还必须满足如下最低要求:
(一)信用衍生品提供的信用保护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者的直接负债。
(二)除非由于信用保护购买者方面的原因,否则合同规定的支付不可撤销。
(三)信用衍生工具合约规定的信用事件至少应包括:
1. 未按约定在标的债务的最终支付日足额履行支付义务,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纠正的;
2. 债务人破产、资不抵债或无力偿还债务,或书面承认无力支付到期债务,以及其他类似事件;
3. 因本金、利息、费用的下调或推迟支付等对标的债项的重组而导致的信用损失事件(如注销坏帐、提取专项准备或其他类似的借计损失科目)。当债项重组不作为信用事件时,按照本条第九款的要求对信用风险缓释作用进行认定。
(四)在违约所规定的宽限期之前,标的债项不能支付并不导致信用衍生工具终止。
(五)允许现金结算的信用衍生工具,必须保证存在严格的评估程序,以便可靠地估计损失。并且该评估程序中,应当明确信用事件发生后得到标的债务价值需要的时间。
(六)如果信用衍生工具的结算要求信用保护购买者将标的债项转移给信用保护提供者,标的债项的合同条款必须明确这类转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拒绝。
(七)对于确定信用事件是否发生的主体身份必须明确定义。信用保护购买者必须有权力和能力通知信用保护提供者信用事件的发生。
(八)信用衍生工具标的债项(用于确定现金结算价值或应交付债务价值)与参照债项(用于确定信用事件)之间的错配在以下条件下是接受的:(1)参照债项在级别上与标的债项相似或比其等级更低;并且(2) 参照债项与标的债项的债务人相同,而且出现交叉违约或债务加速到期情况时,在法律上是可执行的。
(九)当信用衍生工具并未覆盖债务重组的情况,但满足本条第三至第八款的条件,可部分认可信用衍生工具的作用。如果信用衍生交易的金额小于或等于对应债务的金额,可认为已经覆盖了对冲金额的60%。如果信用衍生交易的金额大于对应债务的金额,那么合格对冲的金额最高不可超过对应债务金额的60%。
第二十二条 初级法下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的处理。
(一)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采用替代法处理:
1.采用保证提供方所适用的风险权重函数。
2.采用保证人评级结果对应的违约概率。如果银行认为不能采用完全替代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采用借款人评级与保证人评级之间的某一个评级的违约概率。
3.将风险暴露视作保证人的暴露,采用保证的违约损失率替代这笔交易的违约损失率。保证的违约损失率须考虑优先性和担保承诺的抵押状况。如保证人未对该笔风险暴露采取其他风险缓释技术,则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否则,对保证人的风险缓释技术须继续进行处理。
(二)对风险暴露无风险缓释工具覆盖的部分,采用借款人评级及标准违约损失率确定风险权重。
(三)如果信用保护的货币与风险暴露的货币不同,即存在币种错配,则认定已保护部分的风险暴露将通过折扣系数 予以降低。

其中:
=信用保护覆盖并经币种错配调整后的风险暴露
=保护部分的名义价值
=适用于信用保护和对应负债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
折扣系数为8%,最低持有期假定为10个交易日且调整为逐日盯市。对拥有不同最低持有期限或再评估频率的交易将根据附件1来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高级法下, 对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覆盖的部分有两种处理方法:
(一)替代法
1.采用保证提供方所适用的风险权重函数。
2.采用保证人评级结果对应的违约概率。如果银行认为不能采用完全替代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采用借款人评级与保证人评级之间的某一个评级的违约概率。
3.将风险暴露视作保证人的暴露,采用保证的违约损失率替代这笔交易的违约损失率。保证的违约损失率须考虑优先性和担保承诺的抵押状况。
(二)采用借款人自身的违约概率和风险权重函数,并采用银行对该类保证人担保情况下违约损失率的估计值。在违约损失率的估计时,需考虑担保人的信用等级、所在地区、行业等因素对保证方式回收的影响。
上述两种方法中,无论调整PD还是LGD均不反映“双重违约”的作用。采用第二种方法得到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与保证人可比的、直接贷款的风险权重。
第二十四条 对于零售信用风险暴露,如果存在对单笔债务或暴露池担保的情况下,而且银行以一致的方式估计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就可以通过估计违约概率或违约损失率来反映降低风险的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购入应收帐款的信用风险缓释一般采用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中的方法来处理。尤其对于由卖方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将采用IRB法有关对保证的规则来处理,不管担保是否涵盖了违约风险、稀释风险或这两种风险。
1. 如果担保涵盖了应收账款池的违约风险和稀释风险,应使用担保人暴露的风险权重代替应收账款池违约风险和稀释风险的总风险权重。
2.若担保只涵盖违约风险或稀释风险,而不是两者都涵盖,应使用担保人暴露的风险权重代替应收账款池中风险要素(违约或稀释风险)的风险权重。然后加上对其他风险要素的资本要求。
3.若担保覆盖的只是违约风险或稀释风险的一部分,违约风险或稀释风险未覆盖的部分将按现在信用风险缓释规则中对按比例覆盖或分段覆盖的方式处理(即未覆盖风险要素的风险权重将被加到已覆盖风险要素的风险权重上)。
第二十六条 多人联保的处理。
多人联保指同一风险暴露由两个以上保证人担保,且不划分担保责任的情况。
初级法下,对多个保证人的风险缓释作用不得同时考虑,商业银行可以选择信用等级最好,风险缓释效果最优的保证人进行风险缓释处理。
高级法下,如果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历史数据证明多人联保的风险缓释作用大于单个保证,允许商业银行考虑每个保证人对降低风险的贡献,并体现在违约损失率的下降上。

第五章 风险缓释技术池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初级法下风险缓释技术池的处理
如对单独一项风险暴露存在多项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则银行须将风险暴露再细分为每一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对应的部分(如抵押品部分、保证部分),每一部分分别计算加权风险资产。如信用保护由一个信用保护者提供,但有不同的期限,也应细分为几个独立的信用保护。细分的规则应使风险缓释作用发挥最大。
第二十八条 高级法下风险缓释技术池的处理
高级法下,如果商业银行通过增加风险缓释技术可以提高对风险暴露的回收率,则鼓励商业银行对同一风险暴露增加风险缓释技术来降低违约损失率。采用此种方法处理的商业银行必须证明此种方式对风险抵补的有效性,并建立合理的多重风险缓释技术处理的相关程序和方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附件1到附件4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信用风险缓释指引(2008年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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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08年7月8日 上午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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